(2017)渝0107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XX与魏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魏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265号原告:XX,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寿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永香,女,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XX诉被告魏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7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写下借条,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2017年1月16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魏永香未答辩,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配偶胡开堂通过银行转给被告20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0万元,利息每月22日按2%月息支付,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陈述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均为1年,一年一换,故庭审举示的借条是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胡开堂庭审陈述,其转给被告的20万元是包括在借条40万元内的,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魏永香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及其配偶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共计转款为40万元,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相符,原告已完成出借人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约定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300元,由被告魏永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婷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