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学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兵,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学兵伙同王金阶(另案处理)手持钢筋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从本县容城镇乘坐出租车窜至汴河镇排六村,将该村二组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湘AXXX**的蓝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行至到朱河镇仁义村路段时,被失主赵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经估价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兵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学兵处罚。同时,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7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学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4700元;2.累犯;3.自愿认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学兵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学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均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学兵伙同王金阶(在逃)手持钢筋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从本县容城镇乘坐出租车来到汴河镇排六村,将该村二组村民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湘AXXX**的蓝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行至朱河镇永红小学旁路段时,被失主赵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辆蓝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本院〔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11号和0016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某1、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学兵的供述和辩解;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学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兵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雄审 判 员 邓南华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