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全有成与曹峰、饶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有成,曹峰,饶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481号原告:全有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7日,住西峡县。被告:曹峰,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6日,住西峡县。被告:饶明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农历11月14日,住西峡县。系曹峰母亲。原告全有成与被告曹峰、饶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有成、被告饶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二被告为案外人郭鑫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在找不到郭鑫的情况下,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由其二人来还,于2013年12月6日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并以房屋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五分。现借款已经逾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饶明芳辩称,1.此借款原是由被告曹峰、饶明芳为案外人郭鑫担保,实际借款人是郭鑫,只有联系到郭鑫才能确定是否还款和还款数额。2、两份借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被告饶明芳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属实,但是当时曹峰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饶明芳无奈之下才签的,且在签名后已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案外人郭鑫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曹峰、饶明芳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还。2013年12月6日被告曹峰、饶明芳针对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此据¥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利率5%。借款人(签章):曹峰、饶明芳联系电话:150364482222013年12月6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全有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明芳、曹峰对案外人郭鑫的借款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应当认定二被告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案外人郭鑫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全有成接受二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全有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借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饶明芳辩称其系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在借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饶明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在借据上“借款人”、“甲方”处签名,且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饶明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饶明芳应当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饶明芳辩称其已给付原告2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饶明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五分,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明芳、曹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全有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饶明芳、曹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