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善娥诉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娥,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61号原告:陈善娥,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超,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盛康粉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71467607X9。法定代表人:任明乾,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彬,男,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陈善娥与被告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6月17日、2017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超与被告盛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彬、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盛鑫建筑公司偿还陈善娥货款133235元;2、案件受理费由盛鑫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盛鑫建筑公司因武穴市郑公塔镇农回开发枫树林标段工地施工需要,向陈善娥购买梯形槽板,陈联秋作为经手人向陈善娥出具一份欠条,上面加盖盛鑫建筑公司印章。由于张新明是盛鑫建筑公司在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B3标段项目经理,陈联秋是张新明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故货款应由盛鑫建筑公司偿还。被告盛鑫建筑公司辩称,一、陈善娥与盛鑫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善娥供货的地点也不属于盛鑫建筑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地段;二、盛鑫建筑公司没有向陈善娥出具欠条,也没有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盛鑫建筑公司与陈联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陈善娥的诉请与盛鑫建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陈善娥对盛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善娥提交的《省级投资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枫树林片区规划图,对被告盛鑫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涉案的枫树林标,属被告盛鑫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省级投资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表》,确定了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B3标段工程造价,予以采信;吴运红到庭作证,称“当时是张新明叫我负责工地的现场施工,工程材料由我接收,我只负责工程材料运来的时候指挥往哪里运送,有的时候是由陈联秋接收材料报给我,张新明与盛鑫建筑公司的具体关系我不清楚,我帮张新明管理,一个月3000元。我认识张新明,但我与张新明之间没有合同。”,原告陈善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超对吴运红的调查笔录,与吴运红到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陈联秋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与2012年12月7日本院对陈联秋的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盛鑫建筑公司对陈联秋向原告陈善娥出具的证明、武穴市花桥镇向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0989-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举证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盛鑫建筑公司提交的谷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证明、被告盛鑫建筑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的印模,仅能证明被告盛鑫建筑公司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使用过与上述印模一致的印章,但不能单独证明陈联秋出具给原告陈善娥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对被告盛鑫建筑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2012年12月7日对陈联秋的两份调查笔录,以及对叶志诚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B3标段公开招标,盛鑫建筑公司中标。2011年9月8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与盛鑫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省级投资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9日,总工期不超过120天。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的合格要求。合同价格为1142800元。合同确定承包人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叶志成。枫树林片区在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B3标段范围内。陈善娥系个体工商户,在武穴市××桥镇兰杰村经营预制品加工。2012年12月4日,陈联秋向陈善娥出具一份内容为“证明枫树林标段运送梯型槽板2号212.25米,单价60.00元/米,计币132735.00元,转运砖运费500元,合计133235.00元。壹拾叁万叁仟贰佰叁拾伍元整。经手人:陈联秋2012.12.4号”的证明,证明上加盖印模为“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1月10日,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B3标段工程造价进行了编审,确定造价为1025243.10元。叶志成在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单位施工一栏签名,同时加盖印模为“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叶志成认为确认表上并非其本人的签名,盛鑫建筑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2014年12月30日、2016年7月19日,谷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两份证明,证实2008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盛鑫建筑公司启用行政章的印模为“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编号4206250003003)”,因印章损坏,2014年12月30日后启用行政章的印模为“湖北盛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编号4206850003425)”。盛鑫建筑公司申请对陈联秋的证明上的印章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的印章,与盛鑫建筑公司提供的四枚印章的印模是否一致作鉴定,同时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是否系叶志成本人的签名作鉴定。陈善娥对陈联秋的证明上的印章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的印章是否一致不要求作鉴定。本院在审理程春胜诉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6月8日程春胜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张新明以湖北新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盛鑫建筑公司、湖北兴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的工程款200万元予以冻结。盛鑫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盛鑫建筑公司是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B3标段的承包人,与张新明无关,要求解除对工程款的冻结。本院查明,2012年1月8日,张新明在盛鑫建筑公司向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署“只作进度审核,不作结算依据”。且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付给低丘岗地改造设备安装人员的《低丘岗地改造项目设备分布情况明细表》标明张新明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交的《低丘岗地改造项目设备分布情况明细表》明确标明张新明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新明也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只有项目经理或项目施工人才可以签字,故认定张新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盛鑫建筑公司提出该项目与张新明无关的理由不成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依法对陈联秋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内容是“……问:枫树林工程你参与了吗?陈:参与了,吴燕琼有二个标段,花桥枫树林和巴巷是吴燕琼,刘凤袍和杨门是左毅的。问:张新明你认识吗?陈:原来不认识,是在枫树林他挖机做事才认识的,张新明在大法寺没有挖机做事。问:你与张新明除枫树林工地有接触外就没有其他接触吗?陈:没有。……陈:我是从吴燕琼代领工资,我认为吴燕琼就是老板,张新明是不是老板我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善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联秋为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陈联秋当庭陈述:张新明是盛鑫建筑公司在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B3标段的项目部经理,陈联秋是张新明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工程质量、进度以及技术方面的施工。2017年6月2日,陈善娥撤回对陈联秋的起诉。本院认为,一、武穴市余川等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B3标段公开招标,被告盛鑫建筑公司中标,并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盛鑫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合同确定承包人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叶志成,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交的《低丘岗地改造项目设备分布情况明细表》上标明张新明系项目经理,同时,张新明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名,故张新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从本院对陈联秋的调查笔录“……问:枫树林工程你参与了吗?陈:参与了,吴燕琼有二个标段,花桥枫树林和巴巷是吴燕琼,刘凤袍和杨门是左毅的。问:张新明你认识吗?陈:原来不认识,是在枫树林他挖机做事才认识的,张新明在大法寺没有挖机做事。问:你与张新明除枫树林工地有接触外就没有其他接触吗?陈:没有。……陈:我是从吴燕琼代领工资,我认为吴燕琼就是老板,张新明是不是老板我不清楚。”的内容上看,不能认定陈联秋是张新明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由于原告陈善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联秋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系被告盛鑫建筑公司使用过的印章,且原告陈善娥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面加盖的印章与陈联秋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的印章是否一致不要求作鉴定,故原告陈善娥要求被告盛鑫建筑公司偿还货款133235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陈联秋的当庭陈述,不予采纳。因原告陈善娥已撤回对陈联秋的起诉,对陈联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表示放弃,故应当驳回原告陈善娥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盛鑫建筑公司提供四枚印章的印模上有编号,而陈联秋出具证明上面加盖的印章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面加盖的印章没有编号,明显不一致,这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认定的事实,不需要再作鉴定。由于原告陈善娥对陈联秋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的印章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面加盖的印章是否一致不要求作鉴定,故被告盛鑫建筑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是否系叶志成本人的签名作鉴定,就案件的处理而言,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被告盛鑫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善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陈善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夏进谷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俊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