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丽,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于2016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至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丽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丽及其辩护人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丽伙同王高杰(在逃)、甄国营(已判刑)、李永存(已判刑)、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向虞城县站集镇亿鸣金属制品公司出售废旧钢材时,甄国营打电话通知于丽货物在站集镇亿鸣金属制品公司上磅情况,于丽按照甄国营的提示,利用电子原件远程控制地磅,虚高货物重量,每车货物多增加10吨左右重量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于丽共向虞城县站集镇亿鸣金属制品公司出售九车废旧钢材,诈骗54.42吨钢材货款,价值77505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与辩解、书证证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被告人于丽的辩护人王艳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于丽系坦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2、案发后钢厂扣押货款,应认定退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丽伙同王高杰(在逃)、甄国营(已判刑)、李永存(已判刑)、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向虞城县站集镇亿鸣金属制品公司出售废旧钢材时,甄国营打电话通知于丽货物在站集镇亿鸣金属制品公司上磅情况,于丽按照甄国营的提示,利用电子原件远程控制地磅,虚高货物重量,每车货物多增加10吨左右重量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于丽共向虞城县站集镇亿鸣金属制品公司出售九车废旧钢材,诈骗54.42吨钢材货款,价值77505元。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于丽退赃57505元(李永存已退赃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价格合算单、郑峰废铁收购统计表、情况说明、材料入库单与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豫E×××××与豫E×××××车辆高速入口信息照片及高速过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退赃款提存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林某、陈某、王某1、王某2证人证言、同案犯甄国营、李永存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于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钢厂扣押的货款应认定退赃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丽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钦建审判员 傅玉杰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