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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安明与李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明,李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214号原告:王安明,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被告:李小军,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浪洞镇管桐村(原下六村)村民,住。原告王安明与被告李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钱4443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小军承包有镇远县清溪镇关口村背后坡的高铁防护栏工程,2014年10月5日,被告雇佣我们为其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我工钱4443元未付,并打有欠条。为了要回工钱,多次讨要无果,后申诉至镇远县劳动监察大队,被告有意躲避,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小军未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4443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呼应,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被告母亲周治连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2.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及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公安案件系统及一键通系统查询未发现被告李小军被羁押;3.承诺书、沪昆高铁贵州镇远清溪段护栏安装工程民工工资发放清册(安装班)、核对民工工资发放单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李小军欠吴天华、杨胜刚、王安明、刘之海、夏柱国5人的工资情况及对工程尾款的分配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小军请吴天华、杨胜刚、王安明、刘之海、夏柱国等5人到贵州省××贵州××段安装护栏,工程结束后,被告李小军未及时支付王安明、杨胜刚等5人的工资,分别向王安明、杨胜刚等5人写了欠付工资的欠条。王安明、杨胜刚等5人多次向被告讨要工钱,李小军的姐夫代其付了3000元,分别给夏柱国1000元,刘之海2000元,此后被告再也未付过工钱,王安明、吴天华等5人把该问题反映至镇远县劳动监察大队,镇远县劳动监察大队经核实,项目承包人余克勤处还有26000元的工程尾款未付,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1万元用于工程返工费用,剩余的1.6万元,由夏柱国、吴天华等5人按欠薪比例分别受偿,即杨胜刚3823元、王安明1990元、吴天华3823元、刘之海2237元、夏柱国41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经被告确认并写有书面欠条,双方对劳务关系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小军欠付工资的数额及原告主张的讨要工钱的交通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如果支持,判决支持多少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在约定的给付期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钱444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安明、杨胜刚等5人在镇远县劳动监察大队承诺工程尾款按比例受偿的部分,应从实际所欠的工钱里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小军还应付原告王安明劳动报酬4443元-1990元=2453元。原告主张因讨要工钱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在本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其从经常居住地往返镇远等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的4443元,扣除原告在工程尾款中获得的清偿,被告李小军还应给付原告王安明劳务报酬2453元,被告李小军承担原告讨要工钱的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安明劳务报酬2453.00元。二、被告李小军承担原告王安明因讨要工钱所支付的交通费1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家华人民陪审员  秦碧珍人民陪审员  谢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