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舒艳与舒耀岐范永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艳,舒耀岐,范永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510号原告:舒艳,女,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被告:舒耀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被告:范永芳,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原告舒艳诉被告舒耀岐、范永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艳与被告舒耀岐、范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在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17组(原楼房村四组)住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1992年9月20日结婚,于1993年6月3日生育舒艳。2008年5月2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将坐落于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17组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长达九年时间找被告协助过户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舒耀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第二被告怂恿原告起诉,是我与第二被告的纠纷导致;原告今年4月结婚时我给了原告一笔钱,原告也未提房屋过户的事宜;目前我的父母同我一并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中,我也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我去世后,房屋都归原告。被告范永芳辩称,同意过户,离婚时因舒耀岐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6月3日生育一女舒艳,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太平镇垣楼村17组(原楼房村4社)的房屋(房地籍号200500XXX)一幢。二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在太平镇楼房村四社新修住房一楼一底面积约(210平方米)及室内所有家电、家具全部归婚生子舒艳所有,男女双方自愿放弃分割…”。二被告庭审中自认离婚协议中的“婚生子舒艳”系笔误,实为婚生女舒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二被告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太平镇垣楼村的房屋归婚生女舒艳所有,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舒耀岐对原告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原告,该约定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该赠与条款与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是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形式,该条款实质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二被告意思表示一致才达成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赠与条款对二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范永芳同意将该房屋赠与舒艳,不能仅凭舒耀岐单方面意思表示就撤回赠与,同时,舒耀岐请求撤销赠与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不能凭被告舒耀岐单方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请求将二被告赠与的房屋房屋判决归自己所有,虽然二被告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但并不能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因此本院依法主张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耀岐、范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舒艳将坐落于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17组(原楼房村4组)的砖混两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90.91平方米)过户到原告舒艳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舒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