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耀宇与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宇,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赵学正,赵素云,邹丽娜,王庆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513号原告:李耀宇,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莘县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学正,经理。被告:赵言会,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赵学正,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赵素云,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邹丽娜,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庆涛,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耀宇诉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赵学正、赵素云、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种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赵学正、赵素云、邹丽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庆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借给被告3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期12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凭单一份。被告至今所借本金及利息未还。经过多次催要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不还。原告确实无奈,以切实实现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言会、赵学正、赵素云、邹丽娜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9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为赵学正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6781304664。因经营需要,该公司2015年7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订立投资协议,约定委托投资期限12个月,月收益为1.5%,并给原告李耀宇出具加盖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投资凭单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言会在投资凭单上签字,自愿与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自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庆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耀宇与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虽以委托投资担保的形式出现,但并不符合委托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要件,而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要件,故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间、期限、本金、利息,双方均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赵学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不存在混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言会亲笔在投资凭单上签字,自愿与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被告赵言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耀宇未提供被告赵素云、邹丽娜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庆涛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允许。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学正、赵言会、赵素云、邹丽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耀宇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学正、赵言会对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耀宇对被告赵素云、邹丽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双赢投资有限公司、赵学正、赵言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