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聂日福与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日福,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122号原告聂日福,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被告易军,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聂日福与被告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日福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易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易军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易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易军以办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聂日福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聂日福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办事一个月,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易军2016年8月26日。”当日,原告聂日福通过其62×××85银行账户向被告易军的62×××91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军未予偿还,原告聂日福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易军向原告聂日福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军应对该借款承担依约及时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军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日福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