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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志喜、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喜,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喜,男,194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宜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19栋。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杭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志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7)鄂059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喜、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杭州、罗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370.7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诡辩,伪造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不欠被上诉人电费,更谈不上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3、2017年3月13日下午3点,被上诉人一行五人再次到我家车库又进行了威胁。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状用词明显不适用于法律文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勒索李志喜不应交纳的所谓电费537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喜系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供电用户。2016年8月2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志喜下达交电费通知要求李志喜及时交费,否则,8月4日停电。2016年8月4日,李志喜找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电费收取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当天,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向李志喜供电。2016年8月5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李志喜私装电表,经双方协商,李志喜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由于私自接电,本人自愿交纳2014年至2016年8月用电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仟叁佰柒拾元柒角伍分(5370.75元)今天内交齐”,李志喜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纳了5370.75元,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李志喜出具收据一份。当天,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李志喜的用电。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喜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供用电合同关系。李志喜作为用电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合法用电。李志喜在电表损坏后,未及时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反映,另外私自安装电表,违约使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电能,给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经双方自行协商后李志喜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用电损失5370.75元,并出具承诺书对之前的损害后果核算、清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受法律保护。李志喜主张出具承诺书及交款系受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胁迫而为,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志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志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喜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供用电合同关系。一审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志喜存在私自安装电表、违约用电的情形,双方经协商后由李志喜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按《承诺书》确定的数额交纳违约用电损失5370.75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志喜上诉认为其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交纳用电损失系受胁迫所致,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志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志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