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爱国、韩兵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国,韩兵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国,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化肥经销个体户,住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兵战,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菏泽市东明县。上诉人张爱国因与被上诉人韩兵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兵战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张爱国于2010年7月15日以做生意为由,共计借款527000元整,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7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张爱国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2004年,因答辩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借给答辩人400000元,其中原告之妻苏秀霞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东明县信用社取走41000元,答辩人实际借款359000元,原告隐瞒这一事实,并要答辩人于2010年7月15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厘计算,从2004年至2010年7月15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527000元,答辩人已经归还的账目未算清。原告主张的527000元包括原告之妻苏秀霞取走的41000元及6年零2个月的利息44280元共计85280元,答辩人通过信用社还原告卡上128000元,平时还原告之妻苏秀霞款306395元,答辩人已经归还519675元,剩余7325元。自2012年6月10日和10月7日答辩人分别归还原告2000元和3000元后,原告几年里从未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兵战与被告张爱国系亲戚关系,在2004年前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其后也多次偿还借款。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及原告妻子苏秀霞共同在案外人郑某家中对此前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内容分别是“欠条今欠到兵战现金肆拾万元正张爱国2010年7月15日”、“欠条今欠现金陆万元正张爱国2010年7月15日”、“欠条今欠到利息款陆万柒仟元正”,郑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此欠条是仅对被告所借原告款项进行了结算,没有对被告此前已还原告的款项进行结算,并提供还款凭证及证明条证明还款情况,其中显示2010年7月15日之前还款数额235112元,2010年7月15日以后还款数额20523元,没有注明具体还款日期的46360元,同时提供户名为原告妻子苏秀霞的账号在2004年5月19日发生存取款的凭条,用以证明该41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527000元内,当日被原告之妻苏秀霞取走,被告并没有实际借贷该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及证明条经质证认为,在2010年7月15日之前的还款及资金往来情况已经结算,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当庭证明,其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被告是其表姐夫,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在郑某家算账时,对被告所借款项和所还款项都进行了结算,把所还款项减去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且郑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证人郑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原、被告称算账时只有原告妻子苏秀霞和证人郑某在场。另查明,除被告提供的还款情况外,原告提供被告还款记录,分别是:2012年7月22日还款3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元,该两笔款还入原告之妻苏秀霞账户;2015年11月13日经被告女儿还款2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元,该两笔款还入原告之子韩光账户内,同时提供还款视频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还款情况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最后陈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韩兵战与被告张爱国有亲戚关系,双方曾多次发生借贷及资金往来交易,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共计52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三张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在2010年7月15日双方结算时,仅仅对被告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没有对被告此前已还原告的款项进行结算,并提供还款凭证及还款证明条予以证明,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2010年7月15日之前的还款情况已经进行结算,不包含在527000元内。关于原、被告在2010年7月15日算账时是否对被告此前已还款项进行结算,证人郑某当庭作证,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在郑某家算账时,对以前的借款和还款都进行了结算,而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且证人郑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对于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证人作为原、被告当时算账时除原告妻子以外的唯一在场人,并且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同时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于该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称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没有扣除此前已还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在被告出具欠条后,通过各种方式被告及家人偿还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证明其在2010年7月15日后偿还原告20523元,除此之外原告又提供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还款8000元,被告共计还款28523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527000元中扣除,剩余498477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虽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7000元,系对本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供的户名为原告妻子苏秀霞的账号在2004年5月19日发生存取款的凭条,证明了当天苏秀霞该账户存取款的情况,无法证明该交易情况系何人所为,亦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该41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527000元内,故被告关于该41000元应在原告诉请的527000元内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没有具体还款时间的还款证明条,因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业务,且对往来账进行过结算,无法认定上述还款系2010年7月15日后所还款项,故被告提供的没有具体还款时间的款项亦不能予以扣除。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元,系最后一笔还款,至原告2016年2月2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兵战借款4984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负担4388.5元。上诉人张爱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在郑某家进行结算,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借款条收回,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三份欠条,包括借款利息及被上诉人之妻苏秀霞给上诉人存卡上41000元,之后又取出自己用的,共欠被上诉人527000元。当天只结算了借款数额,对上诉人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的借款没有结算。证人郑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5日对上诉人的归还借款已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7月15日以后上诉人归还的借款20523元,实际上诉人归还26923元,相差6400元,显属不当。三、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归还借款的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98477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兵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认定,上诉人张爱国于2013年2月7日存入韩光(被上诉人之子)农村信用社账户1000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兵战与上诉人张爱国有亲戚关系,曾多次发生借贷及资金往来交易,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张爱国向被上诉人韩兵战出具了三张欠条共计527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对结算的内容存在争议。张爱国提出在2010年7月15日双方结算时,仅仅对其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没有对其此前已还的款项进行结算。韩兵战主张在2010年7月15日之前的还款情况已经进行结算,不包含在527000元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在2010年7月15日算账时是否对张爱国此前已还款项进行结算,证人郑某已于一审出庭作证。该次结算是在郑某家进行,结算时郑某系除韩兵战妻子以外的唯一在场人,且证人郑某与双方均有亲戚关系,并作为证明人在涉案欠条上签名。故证人郑某具有了解案件事实的客观条件,其证言可信性强,依法应予采信。其次,经结算张爱国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了欠条,按照通常的理解,应视为截止该时间点张爱国所欠款项的数额,据此分析,韩兵战所主张的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此前已还借款的主张更符合情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张爱国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此前已还借款并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张爱国在出具欠条后,通过各种方式所偿还的款项应予扣除。一审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情况认定张爱国已还款28523元;二审中,双方认可上诉人张爱国于2013年2月7日存入韩光(被上诉人之子)农村信用社账户1000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故张爱国已偿还总额应为29523元。该款应在涉案欠款527000元中扣除,剩余497477元,张爱国应予偿还。张爱国上诉称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爱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偿还数额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为:“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韩兵战借款497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上诉人韩兵战负担154元,上诉人张爱国负担4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7元,由被上诉人韩兵战负担15元,上诉人张爱国负担87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