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祖文、潘军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文,男,1995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军,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刚,男,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森,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伙同陈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祖文和陈某负责联系低价购买身份证,并采用办证提成的手段雇佣被告人潘军、吴刚、张森等人至苏州市等多地邮政储蓄银行用收购的虚假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共计582张,后由被告人李祖文和陈某将银行卡对外销售并从中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潘军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25日参与办理银行卡186张;被告人吴刚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参与办理银行卡118张;被告人张森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6日参与办理银行卡2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及张森共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祖文系主犯;被告人潘军、吴刚、张森系从犯;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李祖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祖文系坦白;2、被告人李祖文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一般;3、被告人李祖文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李祖文系初犯;5、被告人李祖文家庭条件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军系从犯;2、被告人潘军系坦白;3、被告人潘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潘军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森系坦白;2、被告人张森系从犯;3、被告人张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4、被告人张森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张森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祖文和陈某负责联系低价购买身份证,并采用办证提成的手段雇佣被告人潘军、吴刚、张森等人至苏州市、南通市、扬州市、宁波市等多地邮政储蓄银行用收购的虚假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共计582张,后由被告人李祖文和陈某将银行卡对外销售并从中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潘军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25日参与办理银行卡186张;被告人吴刚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25日参与办理银行卡118张;被告人张森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6日参与办理银行卡21张。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伙同陈某分别至苏州市及太仓市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银行卡,被告人潘军在太仓市桃园路邮政储蓄银行冒用陈标的名义办理银行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姜某、蔡某,4、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办卡资料、支付宝转账凭证、账本复印件、提取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共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祖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军、吴刚、张森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祖文、潘军、吴刚、张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军、吴刚、张森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祖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军、吴刚、张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祖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潘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吴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四、被告人张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