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荣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田美南恒昌荣工业区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春海。委托代理人:黄庆林,广东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威,广东滕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南面银燕村。法定代表人:向守红.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荣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优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珍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荣珍公司所欠货款应再扣减13600元;2.由优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荣珍公司在向优力公司出具案涉《付款协议》后,以支票的方式转交3张支票给优力公司,一审已经确认了其中47750元、45000元的两张支票,但未确认金额为13600元的支票,该认定是不当的,该支票已经入账,一审并未查明该事实。荣珍公司确实已向优力公司交付该13600元的支票,优力公司也兑现了该支票。优力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答辩意见。优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珍公司支付货款338690元;2.荣珍公司从2014年11月27日起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为1354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荣珍公司承担。一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力公司与荣珍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荣珍公司向优力公司采购化工产品,拖欠货款未付。2014年11月26日,荣珍公司方人员签名并加盖荣珍公司印章出具一份优力公司制作的《付款协议》,协议列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各月货款金额,各月货款金额后空出“付款日期”,统计后注明未付货款合计386240元,荣珍公司在2014年2月货款付款日期处手写“2014.12月底”,在2014年3月货款付款日期处手写“2015.元月份”,在其余货款付款日期空白处手写“剩余至2015年6月底付清总货款349000元”。荣珍公司主张在确认《付款协议》后支付过三笔货款,荣珍公司举证一张金额为47750元的支票及存根,优力公司确认收取支票及该47750元已经兑现支付;荣珍公司举证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支票存根,优力公司举证该45000元支票的原件,证实该支票并未兑现,荣珍公司确认;荣珍公司举证一张金额为13600元的的支票复印件,出票人为案外人,优力公司对该13600元支票不予确认,荣珍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优力公司收取并兑现该支票及该支票支付的是案涉货款。优力公司因催讨货款未果,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支票(47750元、13600元)、支票存根(47750元、45000元)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诚信履约。双方确认,荣珍公司确认《付款协议》时,尚欠货款为386240元,扣减后双方确认荣珍公司支付的47750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38490元。优力公司目前仍持有45000元的支票原件,荣珍公司亦确认尚未兑现。荣珍公司举证的金额为13600元的支票为复印件,且出票人为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优力公司收取并兑现该支票,且该支票支付的是案涉货款,荣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优力公司依约送货,荣珍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故优力公司诉求荣珍公司支付货款33849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付款协议》的付款时间虽然为荣珍公司手写注明,但从《付款协议》为优力公司制作,留出各月货款的“付款日期”,在荣珍公司手写注明了付款期限后,优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优力公司在荣珍公司手写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8月才起诉的事实和过程来看,优力公司在荣珍公司确认《付款协议》时,是愿意给予荣珍公司付款期限的,并非要求荣珍公司立即支付,双方也对此达成了一致,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荣珍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优力公司支付货款33849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338490元为限);二、驳回优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4元、保全费2213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均由荣珍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荣珍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关于案涉金额为13600元的支票问题,荣珍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优力公司交付该支票或该支票已由优力公司所兑现,且出票人为案外人,故一审认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关于该问题的主张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荣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荣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佳阳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