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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利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利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498号原告:江利新,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镇宏,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升新河晓翠路东二区第十八幢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993XXXXXX。负责人:陈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标,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利新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镇宏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1479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为自己的粤V×××××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计1年。2016年12月13日5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V×××××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揭阳市××区××大道新兴南路口时,与突然横过的行人陈厚波发生碰撞,造成陈厚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认定原告与受害人陈厚波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除了承担陈厚波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之外,另外一次性赔偿陈厚波的亲属人民币290000元作为赔偿陈厚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且赔偿款已付清。受害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78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278.66元(住院1天需2人护理,每人每天139.33元);4.死亡赔偿金173786元(按34757.2元/年计算5年);5.丧葬费3632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388.2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7894.1元,余款161494.16元,被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赔偿款96896.49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214790.59元。但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7894.1元,需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外,调解可按90%,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需支付,因为伤者当天抢救无效死亡;3.因无医嘱,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且伤者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故护理费不予认可;4.同意丧葬费为36329.5元;5.同意死亡赔偿金为173786元(34757.2元/年×5年=173786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且本案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拟按总额为50000元和建议按责任比例赔偿30000元;7.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为证,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交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单)、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调查表、死者陈厚波及其子陈能光户口簿及身份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894.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伤者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不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139.33元、护理人员2人和护理1天计算,护理费为278.66元,其虽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从受害人严重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考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护理费为278.66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因受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依法可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理由成立,但建议按总额50000元和责任比例赔偿3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1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受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主张不予认定交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支付的赔偿款有:医疗费用7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78.66元、死亡赔偿金173786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258688.26元,已赔偿给受害人的近亲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按210000元的赔偿额进行调解,被告同意按190000元的赔偿额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201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可作为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依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是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请求赔偿。三、本院予以认定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支付的赔偿款258688.26元,其中应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有医疗费7894.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7994.1元;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有护理费278.66元、死亡赔偿金173786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250694.16元。被告作为事故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99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17994.1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有140694.16元(258688.26元-117994.1元=140694.1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84416.5元(140694.16元×60%=84416.5元)的赔偿责任。又因侵权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02410.6元(117994.1元+84416.5元=202410.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部分,本院予支持;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利新损失202410.6元;二、驳回原告江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70元,由原告江利新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理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