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苏×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苏×,靳×,安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94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代表人:赵春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张小刚(实习),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被告:苏×,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被告:靳×,女,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被告:安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浦发行与被告××公司、苏×、靳×、安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苏×、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784794.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苏×、靳×、安阳××公司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浦发行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6012015282663、760120152826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双方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若被告出现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为确保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苏×为主合同债务人××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与债务人所发生的不超过155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2015年10月12日,为确保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安阳××公司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对前述9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仍拒绝偿还,且被告安阳××公司、苏×均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公司、苏×、靳×、安阳××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本息清单各二份;3.银行流水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函各一份;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浦发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苏×(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1550万为限等。该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被告靳×为保证人苏×之合法配偶,同意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等。2015年10月12日,原告浦发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载明:本合同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均已知晓,原协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半年(或6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95BPS计算;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尾号为0848;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为苏×、安阳××公司;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0%;原告对被告××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被告××公司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提款计划、还款计划分别为:4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提款400万元,2016年4月11日还款400万;5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提款500万元,2016年4月11日还款500万。同日,原告浦发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安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均载明: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5年10月12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其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等。上述《保证合同》所载明的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5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同日,被告苏×(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浦发行出具了一份《关于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确认函》,主要载明:2014年4月28日,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公司提供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因借款人在原告申请办理以新贷偿还旧贷(借新还旧),并与原告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6个月);担保人确认自愿为上述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6年12月22日,原告浦发行出具了一份账户名为被告××公司,账号尾号为0848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载明的交易日期、摘要、贷方发生额,分别如下:2015年10月12日,贷款,500万元;2015年10月12日,贷款,400万元。另查明,原告浦发行出具了二份截至2017年1月19日的明细单,均载明:户名:××公司;年利率7.176%等。上述明细单载明的本金、本金户利息、表外欠息额、表内外欠息利息、表外复息额、表外复息利息分别如下:400万元,82922.67元、255146.67元、5289.36元、5328.47元、110.46元;500万元,103653.33元,318933.33元、6611.7元、6660.59元、138.08元。上述本金合计900万元,利息合计784794.66元等。本院认为:原告浦发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安阳××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苏×、安阳××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苏×、安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靳×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明确载明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靳×应在与被告苏×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和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784794.66元,2017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安阳××××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在与被告苏×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靳×、安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4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安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