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799号原告赵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张某1,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3;3、夫妻共同财产涿州市防疫站小区3号楼2单元502室归儿子张某2和女儿张某3共同拥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3。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习惯和为人处事都达不到共识,经常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3;夫妻共同财产涿州市防疫站小区3号楼2单元502室归儿子张某2和女儿张某3共同拥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3;夫妻共同财产涿州市防疫站小区3号楼2单元502室归儿子张某2和女儿张某3共同拥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