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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何进与余俊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余俊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090号原告:何进,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俊容,女,土家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方正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进与被告余俊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余俊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9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鄂E×××××上海荣威牌轿车,行至宜昌市××××大道三味太子酒店路段时与春林驾驶的鄂E×××××宝马牌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之后,被损坏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0000余元。因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需要修理费发票,修理厂要求先交费再开发票。原告便找亲属借款80000元先支付部分修理费,此时修理厂同意出具发票,并将已修理好的春林所有的车辆暂扣,待全部修理费到位后放行该车辆。但是,保险公司按规定只能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余俊容)和第三者车主(春林),故将原告已支付给修理厂的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当即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他账户据为己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理赔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俊容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是朋友关系,而是没有领取结婚证的同居关系,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打理生意,财产共有。双方的关系似夫妻,是一家人。2、原告称保险公司将81000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我们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是同一主体,被告对理赔款享有支配权。本案不适宜定为不当得利案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不具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17年2月9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鄂E×××××上海荣威牌轿车,行至宜昌市××××大道三味太子酒店路段时与第三者春林驾驶其所有的鄂E×××××宝马牌越野车相撞,造成双方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之后,被损坏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0000余元。因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需要修理费发票,修理厂要求先交费再开发票,原告便找亲属借款80000元支付了修理费。原告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称,按规定只能将理赔款支付给投保人余俊容和第三者车主春林,之后保险公司便将事故理赔款81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余俊容个人账户,被告当即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他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理赔单、原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宜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进垫付车损修理费80000元,应当通过保险理赔途径返还。但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只向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赔付。本案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余俊容,故保险公司将事故理赔款81000元支付给被告余俊容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余俊容收到该笔理赔款后,应当返还给原告何进。因为该笔理赔款是用于赔偿给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费用,被告余俊容没有合法根据,其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俊容辩称,双方系没有领取结婚证的同居关系,其理赔款属于共同财产,对理赔款享有支配权,不存在返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余俊容返还原告何进保险理赔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保全申请费840元,合计1753元,由原告何进负担53元,被告余俊容负担1700元。此费用原告何进已预交,由被告余俊容在履行债务时一并转付原告何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帮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