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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林金在平潭县潭城镇顺顺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于同月9日容留刘某1真吸食甲基苯丙胺;于同月22、23日2次容留毛某、林某3、林某1、林某2、刘某1真吸食甲基苯丙胺;于同月24日容留林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6时许,林金在上述地点被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金提供场所,4次容留12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金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金辩称2016年11月9日他没有容留刘某1真在平潭县顺顺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吸毒,同月24日下午他在睡觉对林某3在上述地点吸毒没有印象,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平潭县潭城镇小湖庄24-3号民宅三楼由李某承租后,作为平潭县顺顺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顺利公司)的办公场所,同年7月后被告人林金作为顺顺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常住该处,同年11月林金在顺顺利公司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2日,林金提供上述地点,并与毛某、林某3、林某1、林某2、刘某1真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23日,林金提供上述地点,并与毛某、林某3、林某1、林某2、刘某1真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24日下午,林金提供上述地点容留林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6时许,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该处抓获林金等人后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顺顺利公司租用平潭县潭城镇小湖庄24-3号民宅三楼,林金作为该公司员工常住公司,他和林金认识后常去该处吸毒。2016年11月22日下午2时许,他从家里出发,后和林某2一起到顺顺利公司时,见林金在进门左边有电脑的房间内玩游戏,林某1也在,他和林金、林某1、林某2用电脑桌上“冰壶”轮流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晚7时许,刘某1真和林某3到场也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次日晚9时许,他又到顺顺利公司,当晚他和林金、林某3、林某2、林某1、刘某1真在该处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月24日下午3时许,林某3到顺顺利公司用电脑桌上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时,他和林金、刘某1真、林某2、林某1均在场,不久,林金就到对面房间睡觉。傍晚6时许,民警进顺顺利公司检查,他因涉嫌吸毒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金、刘某1真、林某1、林某2、林某3。2、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他和林金一起到顺顺利公司,林金用钥匙开门后进左边第一间玩电脑,不久,林某2、毛某到场,当晚7时许,刘某1真和林某3也到场,他们6人用电脑桌上的“冰壶”轮流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直到次日中午1时许他才回家。同月23日晚9时许,他又到顺顺利公司,见到林金、林某2、林某3、毛某、刘某1真,后他们6人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晚他回家后于次日中午又回到顺顺利公司。同月24日下午3时许,林某3到顺顺利公司一个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时他和林金、林某2、毛某、刘某1真均在场。后来民警进公司检查。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金、刘某1真、林某2、毛某、林某3。3、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林金是同村村民。林金是顺顺利公司的员工常住公司。2016年11月22日下午,他到顺顺利公司,后与林金、林某1、毛某、刘某1真等人用电脑桌上的“冰壶”轮流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次日晚,他见电脑桌上多了1个“冰壶”,他和林金、林某1、毛某、林某3等人又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月24日下午3时许,林某3从外面回到顺顺利公司一个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时,他和刘某1真、林金、林某1、毛某等5人都在场,不久,林金就到对面房间睡觉。傍晚6时许,民警进顺顺利公司检查,他们均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金、刘某1真、毛某、林某1、林某3。4、证人林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林金是同村村民。林金是顺顺利公司员工常住公司。2016年11月22日晚7时许,他和刘某1真到顺顺利公司,后与林金、林某1、林某2、毛某等人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次日晚9时许,他到顺顺利公司,后与林金、林某2、毛某、刘某1真、林某1等人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月24日下午3时许,他又到顺顺利公司,林金、毛某、刘某1真、林某2、林某1都在场,他进房间用电脑桌上的“冰壶”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不久,林金就到对面房间睡觉。傍晚6时许,民警进顺顺利公司检查,他因涉嫌吸毒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金、刘某1真、林某1、林某2、毛某。5、证人刘某1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金是顺顺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平时住在公司。2016年11月22日晚7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许,他与林金、毛某、林某2、林某1等人在顺顺利公司先后多次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月24日傍晚5时许,他从家里出发,刚到顺顺利公司遇民警检查该处,后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金、毛某、林某1、林某2、林某3。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平潭县顺顺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2016年5月25日,他向张某租赁平潭县潭城镇小湖庄24-3号民宅三楼作为顺顺利公司的办公场所。同年7月,他因业务与林金相识,后让其管理顺顺利公司并交付大门钥匙,林金便住在公司里。他不知道林金在公司内吸毒,也不认识刘某1真、林某2、林某3、毛某、林某1等人。经辨认照片,确认林金。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平潭县潭城镇小湖庄24-3号民宅的房东,该栋房屋登记在他妻子林香珠名下。2016年5月25日,李某与林香珠签订合同承租该栋房屋的三楼,租期二年。他不知道有人在该出租屋内吸毒。并提供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4日晚6时许,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潭城镇小湖庄24-3号三楼进行检查,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予以证据保全;同月30日,将从林金处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2个予以收缴。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4日晚6时许,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潭城镇小湖庄24-3号三楼抓获涉嫌吸毒的林金、毛某、林某3、林某1、林某2、刘某1真等6人,现场查扣2个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0、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地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4日,林金、刘某1真、毛某、林某2、林某3、林某1的尿液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0日,林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毛某、林金、刘某1真、林某1、林某2、林某3分别因本案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其中林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依法刑事拘留,尚未执行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毛某、林某3、林金、林某2、林某1被公安机关依法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金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林金供述,顺顺利公司老板李某租下平潭县潭城镇小湖庄24-3号民宅三楼作为办公场所。2016年8月,他开始住在顺顺利公司,拥有该公司钥匙,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同年11月22日和23日,他和刘某1真、林某1、林某2、林某3、毛某等6人先后多次在顺顺利公司有电脑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于2016年11月9日在顺顺利公司容留刘某1真吸食甲基苯丙胺是否成立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1真的言词证据提及2016年11月9日林金带他到顺顺利公司二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林金并无相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金于2016年11月24日下午在顺顺利公司容留林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毛某、林某1、林某2、林某3分别出具的证言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金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诚珍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