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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盛腾皮业商行与刘丽萍、何炳发、邓斌、庄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盛腾皮业商行,刘丽萍,何炳发,邓斌,庄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851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盛腾皮业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A区1-111。经营者:陈峰来,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丽萍,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何炳发,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邓斌,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庄丽琴,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盛腾皮业商行与被告刘丽萍、何炳发、邓斌、庄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盛腾皮业商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邓斌、庄丽琴起诉。本院认为,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盛腾皮业商行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回对邓斌、庄丽琴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盛腾皮业商行撤回对邓斌、庄丽琴撤诉。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