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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春雷、王为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雷,王为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535号申请执行人:张春雷,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王为健,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雷与被执行人王为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皖11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为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春雷货款2500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碧审判员  刘 震审判员  孙 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