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邱如席、梁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邱如席,梁侠,邱飞飞,赵银燕,邱飞杰,苗梦瑶,东海县金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2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华、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如席,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梁侠,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邱飞飞,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赵银燕,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邱飞杰,男,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苗梦瑶,女,199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东海县金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苗庄村。法定代表人:邱如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邱如席、梁侠、邱飞飞、赵银燕、邱飞杰、苗梦瑶、东海县金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海金牛养殖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如席、梁侠、邱飞飞、赵银燕、邱飞杰、苗梦瑶、东海金牛养殖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6561.12元,利息72554.87元、罚息(逾期利息)186606.85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1555722.84元,以及至欠款清偿时止的全部罚息和律师费用55544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邱如席订立《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额度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同时,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为被告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妻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8日受托支付给东海县欣源秸秆综合利用专业合作社1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如席、梁侠、邱飞飞、赵银燕、邱飞杰、苗梦瑶、东海金牛养殖合作社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购销合同、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邱如席(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第908122015026056号),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约定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1%;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第908122015026056号),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邱飞飞、赵银燕、邱飞杰、苗梦瑶、东海金牛养殖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邱如席、梁侠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质押金额22.5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由邱如席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年利率为8.500170%。借款到期后,邱如席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邱如席、梁侠的质押款抵扣借款本金203438.88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邱如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6561.12元、利息72554.87元、逾期利息186606.85元。2016年9月5日,原告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55544元。另查明:邱如席与梁侠于198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邱如席发放贷款后,邱如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邱如席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邱如席与梁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邱如席、梁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飞飞、赵银燕、邱飞杰、苗梦瑶、东海金牛养殖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现邱如席未能按约还款,故邱飞飞、赵银燕、邱飞杰、苗梦瑶、东海金牛养殖合作社应当在150万元限额内对邱如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如席、梁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96561.12元、利息72554.87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86606.85元以及律师费55544元,合计1611266.84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96561.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邱飞飞、赵银燕、邱飞杰、苗梦瑶、东海县金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均在15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邱如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邱如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飞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