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庄碧珠与庄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碧珠,庄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515号原告:庄碧珠,女,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晏春,男,汉族,1953年5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碧珠与被告庄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晏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晏春偿付庄碧珠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时,庄碧珠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庄晏春偿付庄碧珠借款4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庄晏春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庄碧珠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庄晏春仅其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合计600元。庄晏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庄晏春向庄碧珠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庄晏春出具1份《借款条》交庄碧珠收执。2017年2月21日,庄碧珠诉诸本院。庭审时,庄碧珠称:借款后,庄晏春已支付庄碧珠六个月的利息共计600元。上述事实,有庄碧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条》1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庄晏春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庄晏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晏春向庄碧珠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碧珠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庄晏春已经支付庄碧珠的6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庄晏春尚欠庄碧珠借款本金4400元。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庄碧珠依法可随时主张庄晏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庄晏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庄碧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碧珠借款4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晏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秀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