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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兵兵与郭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李某,中阳县同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锋,山西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庞家会村。负责人:张建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同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城内。法定代表人:任瑞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中阳县同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5)中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锋、上诉人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被上诉人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朱永平为同瑞公司的委托人错误,之前数次诉讼中李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永平的身份;2、同瑞公司仅欠付李某9万元工程款,李某不得代为行使十多万元的追偿权,且同瑞公司的追偿权也不得随意委托或处分;3、李某并无资格将工程承揽给郭某,且一审认定任兵兵系触电身亡并无依据;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任兵兵、李某、郭某均与同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兵兵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郭某与李某也未形成第三人的法律关系;5、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建单位不得将工程再次发包、转包,故李某作为自然人并非任兵兵死亡损失的赔偿主体,其对任兵兵家属的赔偿属于自愿行为,不应属于追偿范围。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李某辩称,案涉工程为联盛公司承包给同瑞公司,同瑞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李某承揽,李某又将输送材料的工作分包给任兵兵。后郭某在施工过程中接触到高压线,高压线落地而致任兵兵死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同瑞公司辩称,1、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与华润集团之间的工程承包合法,一审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2、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永平将工程中部分劳务承揽给李某,而非将工程的主体、主要部分转包,工程所用原料、技术、监理均为该公司提供,一审认定朱永平不承担责任正确;3、李某、任兵兵之间为雇佣关系,李某、郭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李某、任兵兵、郭某与同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根据李某、郭某在任兵兵死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郭某对任兵兵死亡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5、吊车属于特种车辆,主要从事吊运,因此吊车作业过程中的意外事故应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郭某辩称,因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也无需理赔。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郭某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给付李某已垫付赔偿款20万元,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华润联盛苏村煤业公司将其高位水池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阳县同瑞建筑有限公司。同年8月10日,同瑞公司的委托人朱永平将该施工建设当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李某,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一、总工程款为壹拾肆万元,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设备、模型等均由乙方负责。二、本工程从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日竣工。超期按10%扣除工程款。三、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四、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认真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操作施工,甲方有权停工、返工,以达到标准为原则。五、本合同范围为水池,其他附属工程另行协商。”后原告李某雇佣了任兵兵等人在于洼村修建水池。同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郭某承揽吊运混凝土工程,被告在驾驶其的晋J×××××号吊车吊运混凝土作业过程中,不慎撞到高压线上,致正在劳动的任兵兵触电死亡。事发后,由任天杰出面与死者家属协商好,原告通过王生才、高德亮给死者任兵兵的家属赔偿了80万元。原告李某为任兵兵家属赔偿的相关死亡赔偿金等款项中有同瑞公司的赔偿款60万。同瑞公司共应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4万元,已付5万元,李某自愿放弃剩余9万元,同时同瑞公司自愿将向被告郭某的追偿权让与原告李某。被告郭某所有的晋J×××××起重机在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3年1月18日,该院作出了(2013)中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某所有的晋J×××××号吊车予以保全。另查明,任兵兵生前是郭家山村农民,居住在本村。其子女均已成年,母亲史欢英,1941年9月23日生,父亲任守珍,1940年9月15日生,均系居住在郭家山村的村民,系任兵兵生前的实际扶养人,任兵兵共有兄弟5人。同时查明,死者任兵兵、被告郭某均未与华润联盛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事故的受害人任兵兵并未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过用工合同,也未缴纳过工伤保险费,其只是临时受雇于原告李某,以其劳务换取一定报酬,因此受害人任兵兵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审理本案。《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案原告在赔偿事故受害人家属后对被告郭某享有追偿权。被告郭某所有的晋J×××××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发生事故更多是在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此类情况的损害赔偿,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向被告郭某明确说明作业过程中的事故为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应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对任兵兵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驾驶高危机动车,触到高压电,未能确保安全,存在主要过错,对任兵兵的死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华润联盛苏村煤业公司与被告同瑞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是按照华润联盛苏村煤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华润联盛苏村煤业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应依法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同瑞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修建高压水池合同书》,亦是按照被告同瑞公司的要求操作施工,亦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同样应依法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同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兵兵的死亡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该院作如下认定:因任兵兵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任兵兵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2028元。丧葬费按照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01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任兵兵的妻子不是无劳动能力人员,不属被扶养对象,任兵兵的父亲需扶养8年,母亲需扶养9年,任兵兵的父母有5个子女,因其父母均生活在农村,任兵兵作为扶养人之一,其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595.8元。因任兵兵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264.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原告李某承担60079.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承担14018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赔偿款项3018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应赔偿给任兵兵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01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支付11万元,由被告郭某向原告李某支付3018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2、被上诉人李某是否有权向上诉人郭某追偿。(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问题。首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承担着社会保障救济职责。晋J×××××号吊车属于特种车辆,其与一般车辆区别在于其作业状态为其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辆行进速度慢、道路行驶时间短,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几率较普通车辆低,实践中事故多发生于特殊作业过程中,综合考量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的事故,明显违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晋J×××××号吊车作为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同样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兵兵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对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郭某有否追偿权的问题。首先,李某一审提交的张牛清、张赧拴、张牛大、武智生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述证人与死者任兵兵共同修建水池时,郭某的吊车吊臂触碰到高压线后任兵兵倒地,在送往医院后死亡。吊车吊臂触碰高压线本身具有高度危险,结合任兵兵倒地及死亡时间,郭某驾驶吊车触电的行为与任兵兵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的因果关系。虽郭某对任兵兵的死因提出异议,但一、二审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事实或证明任兵兵的死亡有其它原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郭某对任兵兵的死亡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其次,同瑞公司将工程中部分劳务承揽给李某,任兵兵系李某雇佣完成承揽工作的人员。任兵兵与同瑞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所从事的工作直接受李某个人指示、安排,与同瑞公司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郭某主张任兵兵与同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任兵兵与李某构成雇佣关系。再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任兵兵的死亡损失200264.3元及郭某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数额30185元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现李某作为雇主已向任兵兵家属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李某有权向郭某追偿应由郭某承担的赔偿款30185元。据此,郭某主张李某无权追偿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人保财险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