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付全与余以响、张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全,余以响,张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214号原告:张付全,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余以响,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张衡,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全与被告余以响、张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全,被告余以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全诉称,2016年8月13日5时5分许,余以响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新郑市郑××路与××路交叉口东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张付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付全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以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小型轿车为张衡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付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餐饮费、交通费共计180199.50元。被告余以响辩称,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衡,张衡系余以响内弟。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张付全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余以响为张付全垫付医疗费2000元、支付赔偿款20000元,该款要求张付全予以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余以响。被告张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在保险车辆证照齐全、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况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对张付全的合理损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张付全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先行支付张付全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先行支付医疗费4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5时5分许,余以响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郑新路交叉口东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付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张付全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以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付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付全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枕叶脑挫裂伤、左顶骨及左侧蝶骨大翼骨折、额顶部皮肤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右肩、右手、左足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付全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107.4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8月14日,张付全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颞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及左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额部及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右肩及双足皮肤挫裂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张付全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共支付医疗费75459.1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诊治、如有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张付全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3670.20元。2016年11月28日,张付全以“外伤后头痛头晕及全身多处疼痛3月余”为主诉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付全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413.0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加强营养,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16日,张付全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765.68元。2016年12月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付全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付全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左跟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张付全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4.50元。另查明,1、张付全系城镇居民。2、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衡,余以响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已响为张付全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共计22000元。3、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张付全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据本院(2016)豫0184民初5214号民事裁定先行支付张付全医疗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余以响、张付全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张付全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余以响驾驶的机动车与张付全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余以响应当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张付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付全要求张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张付全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6699.99元(含鉴定检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张付全主张其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1日在新郑市中医院分别支付门诊费115元、29元,因该费用系病历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4天,可计营养费为1560元。(四)护理费:张付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付全伤情,按2人护理37天、按1人护理67天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1774.91元。(五)残疾赔偿金:张付全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张付全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9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7622.0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付全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依据张付全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976.98元。张付全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含颈椎按摩披肩360元、立式大头灯380元、助听器126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并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付全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付全要求赔偿餐饮费4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付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付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45896.99元,不足部分为92079.99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付全各项损失共计73103.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鉴定费700元,余以响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560元赔偿责任;余以响已支付张付全的赔偿款22000元与其应承担的款项折抵后下余21440元,张付全应予返还。鉴于张付全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余以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余以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全各项损失共计7900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付全应当返还被告余以响垫付款2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付全要求被告余以响、张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124元,由原告张付全负担2317元,由被告余以响负担1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