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知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知仁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顺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谢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知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烟岗路北12号。法定代表人:许立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知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钢材款;二、请求确认2013年5月29日许立珍收到的塔吊附件五套零三个(共计23支)价值7万元已经偿还钢材款;三、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后,上诉人陆续给付钢材款、返还钢筋抵款及塔吊抵款,合计603935元。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立珍收取的塔吊附件价值7万元,因没有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没有予以确认。现请求确认2013年5月24日塔吊附件己经冲抵钢材款7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已接收塔吊附件,双方还款协议已经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诉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烟台市知仁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塔吊买卖合同”约定的是买卖塔吊一部,购买的是整套塔吊,包括塔吊手续,应当理解为包括塔吊的主体部件及相关的附件,这符合日常买卖规律。2、双方签订了“塔吊买卖合同”,并约定由被上诉人把塔吊拉走,而“收条”是在拉走塔吊后被上诉人书写的。显而易见此“收条”是被上诉人拉走“塔吊买卖合同”约定的塔吊全部部件后所写,能够与“塔吊买卖合同”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塔吊附件价值7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烟台市知仁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61774.04元,利息损失77816.7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黑龙江省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筋,用于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201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海分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威海分公司在工程地下平口到±0.000后十五日内,结清钢筋材料款共计665709.04元。协议同时约定若延期付款,上诉人威海分公司付给被上诉人的延期费用为每吨每天10元。上诉人威海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4月13日、2012年6月23日各向被上诉人还款6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威海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钢筋10.716吨,计款43935元,被上诉人公司收货人张功朋出具收条,并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2013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与黑龙江冠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署塔吊买卖合同,约定以塔吊一部抵顶钢筋款150000元。以上共计603935元。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截止庭审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61774.04元,同时被上诉人称放弃还款协议中每天每吨10元的约定违约条款,请求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拉走顶账塔吊外,还拉走了塔吊附件23只,价值70000元,应当折抵欠款,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外被上诉人声称在2013年5月30日之后曾多次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另查,上诉人威海分公司系本案上诉人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成立,于2012年7月3日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海分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工程地下平口到±0.000后十五日内”,因上诉人威海分公司在工程并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程,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条件不能实现,且双方并未对此签署补充协议,因此可以认定该还款协议并无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益,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威海分公司系上诉人分公司,且已吊销,其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威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还款协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协议约定每天每吨10元的违约金条款,应予准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拉走塔吊附件价值7万用以折抵欠款,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上诉人威海分公司先后偿还货款603935元,仍然拖欠被上诉人61774.04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威海分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无法实现,视为该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陆续还款,被上诉人亦予以接受,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认可该还款方式。被上诉人主张的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性质上讲是违约金,但除本次诉讼外,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即上诉人并无违约之事实,故被上诉人主张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次起诉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本次诉讼提起后,上诉人仍然拒绝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烟台市知仁经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61774.04元,并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烟台市知仁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9元,由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烟台市知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0年其与山东省乳山市乳塔集团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塔吊合同、收款收据及山东省乳山市乳塔集团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上诉人购买塔吊时不包括支撑架等附件,支撑架每套13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合同中显示上诉人所购买的塔吊与本案塔吊型号不一致。山东省乳山市乳塔集团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无法落实两份证明出具的情况。上诉人2010年购买的塔吊在使用三年后给被上诉人,抵顶价格已然过高,不可能主机和附件单独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威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至合同签订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筋材料款665709.04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威海分公司先后还款410000元、返还钢筋计款43935元、以塔吊抵款150000元,余款61774.04元未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拉走顶账塔吊外还拉走价值70000元的塔吊支撑,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立珍出具的收条中在塔吊支撑后写明系“附件”,从文意理解附件应为组成机器、器械的某些零件、部件,从属于主机,且双方于涉案塔吊买卖合同中仅约定塔吊一部,并未区分主机和附件,上诉人主张塔吊支撑独立于塔吊主机单独抵顶货款,依法应举证证实。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其购买塔吊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观点,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抵顶给被上诉人时支撑的价值,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