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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志学与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志学,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志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戴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南桥路。法定代表人:张凤桐。再审申请人赵志学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兴城市渤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志学申请再审称,现有新形成的录音资料,证实日照市塞上青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春文确认该公司已收到五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交由赵志学承运的货物,赵志学已完成交付义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在本院审查期间,赵志学又撤回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赵志学撤回部分再审申请事由,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针对赵志学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以邮政特快专递(非法院专递)方式于2016年8月31日向赵志学邮寄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因赵志学于次日拒收,邮件被退回。2016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又以顺丰速运方式向赵志学邮寄送达了本案民事判决书。原审卷宗内的查询记录反映该快件于同月13日派送时被收方客户拒收,同月15日应客户要求退回快件。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十一条“…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受送达人赵志学在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非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赵志学拒绝签收导致该民事判决书被退回的,不能视为已送达,故原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赵志学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志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