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卫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建军,李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建军,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二连果园种植户,住,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东,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建军控诉被告人李卫东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兵07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卫东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建军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李卫东,询问上诉人夏建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18时许,李卫东在自家门前与被害人夏建军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遂相互厮打。期间,李卫东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向夏建军左臂、头部、面部连续击打,致夏建军倒地昏迷、身体受伤。后李卫东主动打电话报警,称其与夏建军打架,将夏建军打伤,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让其邻居与其子将夏建军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夏建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李卫东给夏建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340.82元(26,451.67元+88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66天×120元/天)。3、护理费9872.94元(66天×149.59元/天)。4、误工费18,100.39元(121天×149.59元/天)。5、复印费27.3元。6、交通费41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64,371.45元。李卫东为夏建军垫付医疗费2257.55元,支付赔偿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李卫东、夏建军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第七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第七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第七师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第七师医院出院证,第七师医院陪护证明,第七师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第七师医院出院证明,交通费票据,一二九团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人住院费用清单,××人每日清单汇总,收条。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三、被害人夏建军的陈述。四、被告人李卫东的供述及辩解。五、鉴定意见: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人身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七、视频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李卫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夏建军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李卫东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卫东犯故意伤害罪以及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认定夏建军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夏建军起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修复牙齿费64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理疗器具费230元,因该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305元,因其提供的清单无法详细说明其来往的目的和用途,法院酌情认定为4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卫东称夏建军诉请的经济损失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承担,夏建军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夏建军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6437.15元(64,371.45元×10%),李卫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57,934.30元(64,371.45元×90%)。李卫东垫付的2257.55元也应按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夏建军承担225.76元(2257.55元×10%),李卫东承担2031.79元(2257.55元×90%)。李卫东已向夏建军赔偿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李卫东还应赔偿夏建军经济损失52,708.54元(57,934.30元-225.76元-5000元)。鉴于李卫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建军经济损失52,708.54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卫东、夏建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卫东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夏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对李卫东量刑过轻。经审理查明,夏建军被李卫东打伤后,于2015年3月26日在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7月20日在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夏建军先后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第七师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2日出具医嘱建议夏建军休息共计55天。李卫东给夏建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209.8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7,340.82元(26,451.67元+88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68天×120元/天)。3、护理费10,172.12元(68天×149.59元/天)。4、误工费18,399.57元(123天×149.59元/天)。5、复印费27.3元。6、交通费410元。7、鉴定费7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东因琐事与上诉人夏建军相互厮打,李卫东将夏建军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在量刑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存在的各种影响量刑的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对一审法院刑事部分的判决予以维持。夏建军称量刑过轻,李卫东称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建军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6520.98元(65,209.81元×10%),李卫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58,688.83元(65,209.81元×90%)。李卫东垫付的2257.55元也应按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夏建军承担225.76元(2257.55元×10%),李卫东承担2031.79元(2257.55元×90%)。李卫东已向夏建军赔偿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李卫东还应赔偿夏建军经济损失53,463.07元(58,688.83元-225.76元-5000元)。关于夏建军称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让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错误的诉请。经查,夏建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李卫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本案的起因之一是夏建军从李卫东门口经过时,欲在李卫东门口附近小便。夏建军的行为明显有违公序良俗,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过错,并让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正确,夏建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夏建军称一审判决仅支持其部分民事赔偿请求,判决错误的诉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以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夏建军起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修复牙齿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理疗器具费230元,因该票据的真实性存疑,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305元,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为410元适当,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建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应以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为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相关鉴定费用属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在上诉期间所称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故二审也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对李卫东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夏建军、李卫东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对于夏建军的住院时间认定有误,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夏建军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卫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建军经济损失52,708.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上诉人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夏建军经济损失53,463.07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卫东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向东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信 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