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付兵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付兵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4917313253,住所地:贵溪市雄石东路2号。负责人:林毅,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贵溪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该支行风险部风控经理。被告:付兵鸿,男,1971年5月23日,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付兵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付兵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23.83元、利息2238.55元、滞纳金656.38元,合计人民币10718.76元;2、利息、滞纳金自透支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请求判令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案件代理费(此一切费用为4000元)在内的原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付兵鸿向员工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在原告的工作人员详细说明并解答后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对账、还款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适用、计息及费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处为该卡办理信用卡开户,2014年6月17日激活该信用卡,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823.83元、利息2238.55元、滞纳金656.38元,合计人民币10718.76元未归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缴后仍未支付,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付兵鸿辩称,其欠农行的钱会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付兵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对账、还款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2014年5月30日,被告办理信用卡开户,同年6月17日,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并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823.83元、利息2238.5元、滞纳金656.38元,合计人民币10718.76元。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兵鸿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该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被告开通该卡后,多次利用该卡进行透支,且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24日,仍欠透支本金7823.8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章程中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滞纳金,被告同意遵守该章程,原告依约计算出利息为2238.55、滞纳金为656.3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兵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823.83元、滞纳金656.38元及利息223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388元,由被告付兵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晴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