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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中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第80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卜兆丰、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5时36分,被告人曾某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杨树检察院门前超车时,与前方向左转弯由陈某1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曾某在现场报警,并拨打120叫救护车将被害人陈某1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1月26日,陈某1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场局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占用对向车道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调头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5时36分,被告人曾某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但行驶至大杨树地区检察分院门前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三轮电瓶车(驾驶员陈某1)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曾某在现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陈某1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1月26日,陈某1(殁年58���)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场局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曾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受害人家属对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占用对向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后又主动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减少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卜兆丰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晓 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