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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2时,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津N-×××××黑色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商柘路毛堌堆黄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时风无牌号机动三轮车相撞,失去控制后又与吴某驾驶的皖3T2**蓝色时风牌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徐某死亡、康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7.01mg/100ml,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32mg/100ml,徐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2时,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津N-×××××黑色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商柘路毛堌堆黄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时风无牌号机动三轮车相撞,失去控制后又与吴某驾驶的皖3T2**蓝色时风牌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徐某死亡、康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7.01mg/100ml,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32mg/100ml,徐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吴某、被害人徐某以及被害人妻子王某1的基本信息。案发时,康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其驾驶的津N-×××××黑色比亚迪轿车系其本人所有。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康某无犯罪前科。抓获经过:接110指令出现场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找到受伤的康某,康某如实供述事故情况。4、出警经过:商丘市文化派出所民警李纹宸、张辉出警后,发现康某涉嫌酒驾,随后将康某带去抽血并移交给商丘市交警二大队处理。5、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双发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案发时,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7.01mg/100ml,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32mg/100ml。8、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9、法医学人体损伤评定书:康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某系交通事故外伤致脑颅损伤死亡。1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12月6日22时20分许,其驾驶机动车行驶到黄堂时,看到一辆轿车与机动三轮车相撞了,轿车失控又撞到其驾驶的机动车上。1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6日22时20分许,其被告知丈夫徐某出车祸了。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2月6日22时20分许,其被告知亲戚康某出车祸了,然后就带着康某去医院了。14、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6日22时20分许,其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轿车司机让其报警。15、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6日22时20分许,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到黄堂时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失控又撞上了一辆车。其本人受伤了,随后其亲戚张某将其带到医院治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遵守安全规程,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依法认定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明立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超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