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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滕某甲)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文坪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坪上镇大山河村南路段时,与滕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甲、滕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