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军与郑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郑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890号原告:陈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陶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魏贤,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陈军与被告郑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魏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是:被告2015年7月5日,在魏某证明的情况下,立据从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款未偿还。被告郑魏贤缺席未答辩。查明:被告2015年7月5日,在魏某证明的情况下,立据借条,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款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魏某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从立据之日2015年7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魏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魏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郑魏贤偿还原告陈军借款4000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魏贤承担。审:原告,刚才的判决内容挺清楚了么?原:听清楚了。审:是否服判?原:服判。审:校对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