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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2009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到信宜市人民路xx号xx通讯手机店看手机时,发现店内的女店主已经睡熟,便趁机伸手将放在该店玻璃柜台内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偷走。案发后,民警将何某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到该被盗的苹果手机,并发还失主。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