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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白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白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678号原告夏某某,男被告白某某,男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移民搬迁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142.6平米,每平米830元(实际按照710元结算),房屋总价101246元。除国家补贴的40000元,下余工程款由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后,扣除国家补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欠412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46元、违约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房屋,每平米830元,实际结算时不包括防水和门窗按照710元履行。2、定边县白于山区移民搬迁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移民搬迁房屋,建筑面积142.6平米,且验收合格。3、2011年白于山区移民搬迁项目移民建房补助资金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移民补助资金4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只修建一户,70平米,每平米7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建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白秀河约定修建两户,由于原告所建房屋构造出现问题,扶贫办只给被告白海斌一户补助资金。经庭审质证:1、被告白某某对原告夏某某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协议内容是原告另外填写的,当时的村领导不是高保彦和高彦君;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夏某某对被告白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盖房的过程中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修建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无法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构造有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移民搬迁房屋。该工程为一层砖混结构房,实际建筑面积142.6平方米,每平米710元,工程款共计101246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被告逾期交款,则承担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剩余4124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为移民搬迁工程,每户国家补助40000元,该补助款40000元被告已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修建一户,70平米,原告修建房屋构造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领取一户补助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工程款41246元。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