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柳蓓蓓与冉立明、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蓓蓓,冉立明,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邹聪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1民初452号原告:柳蓓蓓,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立明,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号*号营业厅。被告:邹聪鹏,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立达,该公司员工。原告柳蓓蓓与被告冉立明、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邹聪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蓓蓓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彦敏,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立明、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邹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6日11时53分许,被告冉立明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固现村东路段与对面方向会车时,与同方向原告柳蓓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柳蓓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立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蓓蓓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张医疗费5073.61元,提供了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主张每天100元,共2500元。被告无异议。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共125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六、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唐县鼎恒雕塑工艺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误工费按55天(住院25天加出院后30天)计算,共8250元。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不认可,称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配偶张良护理,护理人张良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住院25天为4200元,提供了结婚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无异议。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25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冉立明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十一、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一张,金额1000元;提供唐县人民医院充值凭条二张,金额共1100元,称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认可垫付押金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返还;对充值凭条不认可,称真实性不清楚,且未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598.6元;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冉立明、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邹聪鹏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柳蓓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冉立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蓓蓓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共住院25天,主张医疗费50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45天为4988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以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073.6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1250元;4.误工费4988元;5.护理费42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511.6元。因被告冉立明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冉立明、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邹聪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唐县人民医院充值凭条金额1100元,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蓓蓓各项损失共计185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冉立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定金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邹聪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计133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原告负担329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朝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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