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洪业、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业,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业,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荷云(系杨洪业之妻),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中路升平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解孟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洪业因与被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洪业以同意原判决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杨洪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洪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上诉人杨洪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