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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田国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郭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田国锋,郭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106508D。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锋,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彩军,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国锋、郭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61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额14657.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按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条款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错误;2、田国锋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错误;3、上诉人在车损部分已承担赔付义务,一审判决再支持车损3850元,属重复计算。田国锋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当进行非医保费用核减,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不合理的治疗费用或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故其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了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足以证实答辩人误工损失的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彩军未予答辩。田国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郭彩军、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75448.7元,并由郭彩军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郭彩军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建新一大队路段时,与田国锋驾驶的湘H×××××小客车相撞,造成田国锋受伤、两车受损。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郭彩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田国锋无责任。田国锋受伤后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40383.7元。2016年8月10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田国锋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2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住院15天需1人陪护)。湘F×××××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叶新跃,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田国锋有两被抚养人,其子田凯文于2003年12月20日出生,其母亲张美荣于1949年8月28日出生(有一子一女)。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郭彩军驾驶机动车将田国锋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田国锋的损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田国锋的诉请并参照相应标准,其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48583.7元(前期医疗费40383.7元、后期医疗费12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3、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4、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因田国锋仅主张5767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5、误工费16274元(60000元/年÷365天×99天);6、护理费5472元(42494元/年÷365天×47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2元(7887元/年×13年×0.1÷2人+19501元/年×5年×0.1÷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轮椅费用720元;11、车辆维修费3850元;12、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257.7元,由郭彩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判决:一、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田国锋损失153257.7元;二、驳回田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郭彩军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核减田国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支持其误工费、车损是否正确。(1)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非医保费用的核减问题与投保人进行了约定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未向法院提交非医保用药目录清单,亦未向法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2)田国锋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99天,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的误工损失情况,故一审判决支持田国锋的误工费正确。(3)根据岳阳市君山区恒业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可以证实田国锋所有的受损车辆于2016年5月16日进入该厂进行了维修,并修理更换了部分配件,田国锋提交了金额为3850元的维修费发票,且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维修费已经包含在前期维修费之内,故一审判决对该3850元车损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