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梅与田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田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599号原告:刘某梅,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田某民,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刘某梅与被告田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借我现金3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田某民辩称,我是借了原告30000元,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因为一直手头不方便才没有还的,最近我就凑钱还。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刘某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借条一份。因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田某民借原告刘某梅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某梅与被告田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梅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某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