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贾旭东申请执行杜永刚公证债权执行异议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贾旭东,杜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世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贾旭东,男。委托代理人:张军成,男,系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杜永刚,男。复议申请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渭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日,贾旭东与杜永刚签订了借款合同,贾旭东为杜永刚提供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以杜永刚所有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E040532**号商业用房抵押,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笔借款由渭南市龙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证债权文书中除借款合同外,还附有杜永刚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的指定账户户名为王红艳。2013年8月5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2013)渭临证经字第3371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贾旭东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5日向杜永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400万元,两笔合计500万元。2014年9月9日,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2014)渭临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证明被执行人杜永刚共支付利息36.3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后杜永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0万元及利息。经查,本案执行中,临渭区人民法院正在依法处置涉案抵押物。现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书面异议。称王红艳为该公司出纳,并向临渭区法院提供了王红艳建行622700422713021xxxx账户流水清单,该清单显示2013年8月1日王红艳向贾旭东建行621700422000379xxxx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8月5日王红艳再次向贾旭东上列账户转账400万元,共计500万元。并提供了贾旭东2013年8月2日从建行621700422000379xxxx账户向杜永刚转账100万元、2013年8月5日从建行621700422000379xxxx账户向杜永刚转账400万元的电子回单。贾旭东称500万元确实是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从王红艳账户汇入自己账户的,但这是公司归还他的欠款,此款是他个人财产。临渭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中,贾旭东申请执行杜永刚借款公证债权一案,执行依据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已生效的公证书、执行证书。异议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贾旭东之申请不予执行,将该案执行回的财产归其公司所有,但所提供之证据未经诉讼确认,无法证明其为该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者,亦无法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且其与贾旭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异议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陕西八马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称,请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财产真正所有人为复议申请人。2013年8月复议申请人安排本公司财务人员王红艳分两笔共500万元打到本公司员工贾旭东个人账户里,让贾旭东将该笔款出借给杜永刚,并让贾旭东与杜永刚将《借款合同》含《还款计划》)、《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并做了(2013)渭临证经字第337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合同签订之后,杜永刚起初依照合同《还款计划书》直接向复议申请人偿还了几笔款。后来杜永刚因多笔债务不能偿还,至今下落不明,遂让贾旭东依法向临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复议申请人追回该笔款项。临渭区法院查明并且贾旭东承认500万元确实是复议申请人从账户汇入其账户的,但是贾旭东辩称是复议申请人归还他的欠款,但是未提出任何有关欠款的证据。且贾旭东与杜永刚的还款计划中指定账户为王红艳,如若该笔款项不属于复议申请人,那么为何要将还款账户设定为王红艳的账户呢?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与贾旭东所说的该笔款项属于其个人这一事实显然是矛盾的。临渭区法院作出的(2016)陕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本院审查认为,临渭区法院作出的(2016)陕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