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周全中、勾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周全中,勾桂华,王培信,朱灵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中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700856994(1-1)。单位负责人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单位职工。被告周全中,男,生于1974年11月30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勾桂华,女,生于1974年2月20日,汉族,住商水县。系被告周全中之妻。被告王培信,男,生于1976年12月5日,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朱灵霞,女,生于1990年1月16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商水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全中、勾桂华、王培信、朱灵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中、勾桂华、王培信、朱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周全中、勾桂华、王培信、朱灵霞连带偿还贷款104048.12元,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另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周全中在我行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截至2017年5月23日贷款结余101963.32元,拖欠利息2084.8元,本息合计104048.12元。被告周全中、勾桂华、王培信、朱灵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商水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四份。被告周全中、勾桂华、王培信、朱灵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周全中、勾桂华与原告商水县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王培信、朱灵霞对被告周全中、勾桂华上述贷款数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保证合同》。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已还贷款本金198036.68元,下余贷款本金101963.32元及利息2084.8元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全中、勾桂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全中、勾桂华发放贷款,被告周全中、勾桂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全中、勾桂华偿还借款本金101963.32元及利息2084.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培信、朱灵霞作为被告周全中、勾桂华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周全中、勾桂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全中、勾桂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01963.32元及利息208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培信、朱灵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周全中、勾桂华、王培信、朱灵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