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罗冬与伍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冬,伍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394号原告:罗冬,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康林,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原住四川省甘洛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罗冬与被告伍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1375元(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康林2015年4月18日以开办桶装水厂为由,向原告罗冬借款125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可以在犍为县法院起诉。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康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借条、通话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伍康林向原告罗冬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罗冬人民币125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可以在犍为起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伍康林欠原告罗冬借款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罗冬要求被告伍康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冬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荣人民陪审员 朱 珠人民陪审员 岑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 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