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那有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有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有新,男,195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现租住唐山市路北区。2000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1日被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发区院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有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同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有新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那有新因生活拮据,在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人民购物南门口处盗窃美利达DUKE500型山地车一辆,将其藏匿于租住处后返回作案现场时被闻讯赶到的侦查人员抓获。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现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那有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多功能扳手、剪子、链锁(被剪断);2.书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那有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有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有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那有新在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购物南门口处盗窃美利达DUKE500型山地车一辆,将其藏匿于租住处后返回作案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那有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购物南门公安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那有新盗窃山地自行车的过程。2.被害人张某陈述:我的自行车在人民购物南门口东南角自行车存放处被盗了,自行车买的时候花了1900元。3.被告人那有新盗窃时使用的多功能扳手、剪子,及被告人剪短的链锁。4.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美利达DUKE500型山地自行车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830元。5.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00)遵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那有新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6.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那有新于2016年5月29日被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7.被告人那有新的供述:2016年5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到人民购物南门口,发现一辆山地车不错,我就用我自带的多功能扳手上面插了一个改锥头把U型锁撬开,然后用钳子把山地车后轮子上面的链锁剪短,我就骑着这两山地车离开了,骑到我租住地,我又打车回去取我之前停放的电动车,在我取电动车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那有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有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同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