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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甘祥熙、周昌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祥熙,周昌旭,李沁鑫,卢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祥熙,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旭,男,汉族,生于2007年6月1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5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沁鑫,男,汉族,生于2009年8月2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鑫,男,汉族,生于2005年1月10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法定代理人仕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7日,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彝良县。法定代理人卢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8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上诉人甘祥熙因与被上诉人周昌旭、李沁鑫、李义松、卢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周某、李某、卢某分别系周昌旭、李沁鑫、卢鑫的监护人。周昌旭、李沁鑫、卢鑫无个人财产,2014年2月13日15许,周昌旭、李沁鑫、卢鑫在彝良县角××创业街临时堆放的垃圾堆上玩火,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火灾烧损甘祥熙户、案外人高光恒户(另案起诉,已结案)鸽子、鸽舍等部分家具,经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直接损失33000.00元。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于2014年3月3日送达给甘祥熙及卢某、李沁鑫的监护人周训翠、周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中甘祥熙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为2年。甘祥熙已于2014年3月3日收到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甘祥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甘祥熙于2016年3月10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祥熙的所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甘祥熙承担。甘祥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2月13日,周昌旭、李沁鑫、卢鑫在县城原供销合作联社的坝子内玩火致火灾发生,烧毁了上诉人房屋内的物品及高光恒家的养鸽棚及鸽子,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并送达了周昌旭、李沁鑫、卢鑫。因同一火灾造成的损失,高光恒先于上诉人起诉至彝良县人民法院并获得了相应赔偿,但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却遭到了立案庭的刁难,立案庭要求写明周昌旭、李沁鑫、卢鑫电话号码,但上诉人不认识周昌旭、李沁鑫、卢鑫故不能提供电话号码,立案庭便不予立案。后由于诉状搁置不当,一时未找到,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到立案庭递交诉状,立案庭仍不予立案,经上诉人3月7日到彝良县人大反映情况后3月10日才予以立案。故上诉人延时诉讼系彝良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违法设置诉讼受理门槛造成,上诉人无过错,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周昌旭、李沁鑫、卢鑫未作二审答辩。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甘祥熙提交了两组证据:1.《民事诉状》两份,欲证明甘祥熙因本案纠纷曾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2月29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李大双、卢某共同承担火灾损失6万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情况反映》一份、彝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要信访呈报单》一份,欲证明甘祥熙因彝良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为于2016年3月7日向彝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访反映情况,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周某、李大双、卢某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可,信访单上的日期有改动,真实性无法查知,认为甘祥熙的起诉只能以法院的立案时间为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甘祥熙没有胜诉权。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高正义、雷勇调查询问,高正义陈述“周昌旭、李沁鑫、卢鑫将我家鸽棚和甘祥熙家房屋烧毁后,我家就起诉到法院了,法院判决对方赔偿6000元,当时离诉讼时效还有三四个月过期,我就跟甘祥熙说同一桩事情他也应该主张权利,我帮他写了一份诉状,诉状的基本情况与我家的案子一样,甘祥熙就拿到立案庭立案,我没有跟着去,后来甘祥熙跟我说立案庭告知他要写被告电话号码,甘祥熙拿不出电话号码来就没有立案,之后就一直拖起,2016年3月7日我又帮他写了一份《情况反映》交到人大”;雷勇陈述“甘祥熙确实来信访办反映过本案纠纷,听他说法院不给他立案,后我给他出具了一份《重要信访呈报单》。甘祥熙提交的呈报单上面的字迹确实是我的,至于来访时间的问题,因为我们用的是2014年的呈报单模板,所以时间上我将2014年改动成了2016年”。本院认为,甘祥熙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高正义、雷勇所作的询问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甘祥熙因本案纠纷曾向彝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访反映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祥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判驳回甘祥熙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上诉人甘祥熙认为,因彝良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行为导致诉讼延时,其不具有过错,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承办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因火灾烧毁甘祥熙户、案外人高光恒户(另案起诉,已结案)鸽子、鸽舍等部分家具,经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甘祥熙请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但根据甘祥熙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民事诉状》及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高正义、雷勇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甘祥熙曾于2015年10月、2016年3月7日等多次不断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甘祥熙于2016年3月10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以甘祥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甘祥熙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未成年人周昌旭、李沁鑫、卢鑫因玩火造成涉案火灾,烧损甘祥熙户的行为具有过错,因无法确认周昌旭、李沁鑫、卢鑫谁系具体侵权人及各自责任大小,依法应由监护人周某、李大双、卢某对甘祥熙的损失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结合甘祥熙房屋物品受损实际,参照《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火灾事故烧损甘详熙户、高光恒户鸽子、鸽舍等部分家具,直接财产损失为33000元”的事实,酌情确定由周某、李大双、卢某各赔偿甘祥熙经济损失2500元并负连带责任较为恰当。甘祥熙上诉主张周某、李大双、卢某赔偿其损失6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房内物品直接损失额确为6000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处理意见及理由:综上所述,承办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二、由周某、李大双、卢某各赔偿甘祥熙经济损失2500元,相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甘祥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甘祥熙、周某、李大双、卢某各承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免交。审判长 马  春审判员 周 国 艳审判员 杨 胜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李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