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正全陈文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林,刘超琼,陈正全,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802号原告:陈文林,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超琼,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正全,男,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潘留玖,女,1970年3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691XH),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代表人:邓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林、刘超琼、陈正全与被告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胥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林、陈正全以及陈文林、陈正全、刘超琼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被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林、刘超琼、陈正全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3532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杰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9时10分,被告王杰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在大足区省道205线100公里+420米处左拐准备进入龙水镇江明水库的一岔路时,与原告陈昌勇驾驶由大足往龙水方向直行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昌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大足区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勇负次要责任。经查,渝C**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及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渝C**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在对驾驶证照审查以及是否存在拒赔情形核实后,再确定是否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保险公司建议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王杰涉及刑事案件;对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3天,80元/天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且原告陈文林和刘超琼每月领取有老年社保;交通费过高,建议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58684.58元,另外答辩人支付了原告方30300元的丧葬费;另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费用,答辩人同意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7时10分,被告王杰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C**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由龙水往大足方向行驶,在大足区省道205线100公里+420米处左拐准备进入龙水镇江明水库的一岔路时,与原告陈昌勇驾驶由大足往龙水方向直行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昌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0月25日死亡,死因: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抢救费58684.58元,由被告王杰支付,另被告王杰向原告方预付了丧葬费30300元。2016年12月6日,大足区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勇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陈文林、刘超琼系死者陈昌勇父母,二人现每月领取社保95元,生育有两子,陈昌勇系长子;陈正全系陈昌勇子女,在大足区职教中心就读。陈昌勇生前先后在贵阳市南明区以及大足区龙水镇长期从事木门制作以及五金制造工作。另,渝C**号车辆系被告王杰所有(渝C**为临时车牌,车牌号现变更为渝C**),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3532元(其中医疗费59064元,死亡赔偿金29610元/天×20年=5922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人×5天×150元/天=5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36702元(21031元/年×13年/2人)、母亲168248元(21031元/年×16年/2人),儿子21031元(21031元/年×2年/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10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58545元-交强险部分112000元=946545元×70%=662582+112000元-31050元被告垫付款=743532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杰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留玖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起诉(2017渝01**第2801号案件),由于两案的损失已超过渝C**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对渝C**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作如下分配:本案死亡伤残项下分配80000元,潘留玖一案死亡伤残项下分配30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副本、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和被告王杰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事故车辆渝C**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当纳入本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抢救治疗费58684.58元,门诊费379.17元,共计59063.75元,由被告王杰预付,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此59063.75元予以支持;2、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主张按3人3天,80元/天计算,共计720元,本院对此720元予以支持;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昌勇因本次事故死亡是事实,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30000元;4、对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5、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昌勇在城镇长期居住并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592200元,本院对此592200元予以支持。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陈文林、刘超琼系死者陈昌勇父母,陈正全系陈昌勇之子,因陈昌勇在城镇长期务工,故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1031元/年)。陈昌勇死亡时,陈文林已满66岁,刘超琼已满64岁,陈正全已满16岁,原告所主张的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应当予以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为2年,陈文林、刘超琼、陈正全每一人的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2人=10515.50元,三人为31546.50元,已超出21031元/年的年人均消费支出上限,故应当按比例分配,即三人的分配比例为10515.50元÷31546.50元=33.33%,故第一阶段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陈文林21031元/年×33.33%×2年=14019.26元,刘超琼210**元/年×33.33%×2年=14019.26元,陈正全21031元/年×33.33%×2年=14019.26元。第二阶段为12年,陈文林、刘超琼每一人的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2人=10515.50元,未超过21031元/年的年人均消费支出上限,故陈文林、刘超琼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10515.50元×12年=126186元。第三阶段为2年,刘超琼的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2人=10515.50元,未超过21031元/年的年人均消费支出上限,故刘超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15.50元×2年=21031元。同时,陈文林和刘超琼现每月领取95元的老年社保,应予以品迭,即陈文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205.26元-95元/月×12月×14年=124245.26元,刘超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1236.26元-95元/月×12月×16年=142996.26元,陈正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19.26元。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873460.78元,本院对此873460.78元予以支持。6、对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31050元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31050元予以支持;7、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995294.53元。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与陈昌勇搭乘的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昌勇死亡的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勇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渝C**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王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本案原告与潘留玖协商一致,同意对渝C**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分配80000元给本院原告。故在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8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95294.53元-80000元=915294.53元,应由被告王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杰自愿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则被告王杰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9063.75元×70%×20%=8268.9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金额为915294.53元×70%-8268.93元=632437.24元。因被告王杰事发后已预付了88984.58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故被告王杰还需收取88984.58元-8268.93=80715.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林、刘超琼、陈正全各项损失共计712437.24元;上述款项在扣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杰的80715.65元后,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林、刘超琼、陈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2元,由原告陈文林、刘超琼、陈正全负担117元,被告王杰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红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