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060号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营者:宋建兵,男,汉族,1969年1月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李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男,汉族,1968年7月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刘锡山。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85418.79元,后续租金按每日87.7元标准给付至被告退还租赁物为止;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30021.6元赔偿;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维修赔偿费6822.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0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定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租用原告跳板用于被告海林新天地嘉园项目施工,被告合同经办人为曲春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2016年6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85418.79元,且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价值30021.6元的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产生87.7元,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故此诉诸法律,望公正裁决!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开发的项目是海林新天地家园一期工程,开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包单位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发单位不需要使用建筑器材,所以没有租赁器材��义务。原告系兴海公司的分包人,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和委托,此合同对我单位无效。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报停明细表、损坏赔偿明细表;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复印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复印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工程处新天地项目部印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新天地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27686米、退还25829.2米、未退1856.8米;扣件13942套、全部退还;油托3200根、退还2684根、未退516根;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87.7元。(钢管1856.8米×0.025元=46.42元,顶托516根×0.08元=41.28元,合计87.7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后续租金至被告退还租赁物止。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30021.6元赔偿,但该主张与该案判决时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较高,不利于诚信交易,逾期不返还时,按判决生效之日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为宜。另外,被告退还的租赁物部分需要维修、赔偿,按约定及原告主张赔偿、维修费用为6822.2元,该数额较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租用的租赁物总计产生租金244770.64元,扣除每年4个月的冬季报停产生的租金59351.8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5418.79元。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底必须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算账收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新天地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主张与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租赁物尚欠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租金185418.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并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租金87.7元继续给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遇冬季,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的租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另外,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的租赁物部分需要维修、赔偿,按约定及原告主张赔偿、维修费用数额较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维修赔偿费金额的20%为宜,即1364.5元。因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5万元也没有依据,对原告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85418.7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最���不超过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租金185418.79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租金87.7元继续给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遇冬季,扣除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的租金;三、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85418.7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四、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856.8米、油托516根,如逾期不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五、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租赁物维修赔偿费共计1364.5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承担383元,由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李保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