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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爱特斯鞋业有限公司与林聪伟、李婉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爱特斯鞋业有限公司,林聪伟,李婉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951号原告:晋江市爱特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东区322号。法定代表人:魏勤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聪伟,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李婉婷,女,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晋江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标,系被告林聪伟之父。原告晋江市爱特斯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聪伟、李婉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4800元(起诉书写45000元是计算有误差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聪伟委托原告加工鞋子,2016年10月29日对帐,被告林聪伟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94800元,约定2016年11月19日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共计5万元,尚欠44800元未支付。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对结欠的94800元没有异议,但诉称尚欠45000元不属实,被告已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75000元及结欠当日支付1万共85000元,且为原告代付的加工费5160元,被告还有两副冲刀在原告处,现已没有欠原告款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还清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9日还款1万元是偿还之前欠款,在偿还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出货,双方在当天进行结算结欠原告欠94800元,如被告支付1万元是结欠当天的欠款,就会在出具结欠条时扣除,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016年10月29日之前的结欠条;2.原告没有收到2016年10月31日1万元及2017年3月24日的5000元;3.被告2016年11月29日还款1万元,就是在欠条上注明先付1万元,该1万元被告重复计算。综上,共计收到5万元,尚欠44800元。并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聪伟于2016年10月29日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94800元,约定2016年11月19日付清;5.外加工小林单据(2016年10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0月29日之前还有欠原告款项,被告2016年10月29日的1万元款项就是支付该单据款项。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欠条上注明2016年11月29日还款1万元并没有重复计算,是上午支付现金1万元给原告,晚上原告叫被告林聪伟转1万元给他,转账是晚上,所以不存在重复计算,如果还款是转账的话,欠条上会注明是银行转账;对证据5该单据已经结清了,该单据是欠9万多元的款项,如果2016年10月29日支付的1万元是之前的欠款,那在结算时原告就可在结算时一起结欠,为何要在付款后再进行结算,所以该1万元是付本案的款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民生银行对账单及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共计75000元,转账明细为:2016年10月29日1万元(民生)、10月31日1万元(中行)、11月29日1万元(民生)、12月3日2万元(民生)、12月27日2万元(民生)及2017年3月24日5000元(中行)。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10月29日1万元是偿还之前欠款,2016年10月31日1万元及2017年3月24日5000元,因没有转账凭证,如原告提供相应转账详细流水,原告再提供意见,不需再开庭质证;2016年11月29日1万元已在欠条上注明,其他的款项都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庭审后,被告提供2016年10月31日还款1万元及2017年3月24日还款5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后原告对本案还款明细主张如下:2016年10月29日1万元、2016年12月3日2万元、2016年12月27日2万元及2017年3月24日的5000元,共计55000元。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94800元后的还款认定如下:一、关于2016年10月29日还款1万元的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之前有欠款,是偿还之前欠款,在偿还后当天结算本案欠款94800元,被告辩称是偿还结欠本案欠款94800元后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被告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2016年11月29日是还款1万元,还是2万元的认定。原告主张当天只还款1万元,是转账后再注明在欠条上,被告辩称是上午支付现金1万元给原告,晚上原告叫被告林聪伟转1万元给他,转账是晚上,所以不存在重复计算,如果还款是转账的话,欠条上会注明是银行转账。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该项辩称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供2016年10月31日还款1万元及2017年3月24日还款5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付款人是被告林聪伟,收款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勤俭,并加盖中国银行的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辩称为原告代付的加工费5160元,被告还有两副冲刀在原告处,要求抵扣本案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聪伟委托原告加工鞋子,2016年10月29日对帐,被告林聪伟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94800元,约定2016年11月19日付清。2016年10月31日支付1万元(中行转账),2016年11月29日支付2万元(其中1万元现金、1万元民生银行转账),2016年12月3日支付2万元(民生转账),2016年12月27日支付2万元(民生转账)及2017年3月24日支付5000元(中行转账),尚欠198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聪伟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林聪伟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加工款的义务,故被告林聪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加工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聪伟所欠款项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经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聪伟、李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爱特斯鞋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259元,二被告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