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曾美兰与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兰,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849号原告:曾美兰,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胡新忠,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26492540635L。法定代表人:胡彩斌,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美兰与被告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忠,被告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5.2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工资31554元,支付护理费23552元,支付伙食补助费368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3、本案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美兰于2015年12月28日上午在县城南门路吊装清理垃圾时,被垃圾桶砸伤后背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经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2017年4月13日,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年满50周岁,双方明确认可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以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尽到了相关责任,对医疗费用及时进行了解决。原告主张的工资基数应以其实际工资计算,医疗补助金只能计算4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实就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部门认定7个月过长,护理费应该按规定计算。原告破在劳动仲裁时未主张工伤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曾美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牌,证明原告和身份信息;2、《环卫所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3、《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4、原告的工资存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5、泰和县中医院和泰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3组证据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对工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美兰曾多年来一直在被告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工作。2015年7月31日,被告再次与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告签订了一份《环卫所临时工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一年,工资收入每月1500元以上。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2月28日5时50分许,原告在吊装垃圾时被垃圾桶砸伤,先后在泰和县中医院和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也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6年8月26日,泰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16年12月28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伤残十级。被告未对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887.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7年4月13日,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决定提出异议,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工伤认定有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应当按照有关工伤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的本人工资低于吉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06元的60%,应以吉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103.6元。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725.2元(2103.6×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414.4元(2103.6×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673.4(2103.6×13个月×50%)。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以及在本案中主张为6个月本人工资均系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实际上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7个月较为适宜,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9436元(1887.2元×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为15052.43(3506元÷30×184×7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80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伤残鉴定费的相交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和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原告曾美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4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67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36,护理费15052.43,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合计6498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