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海英和查思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查思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568号原告刘海英,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兰州赛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查思宇,女,1993年4月22日出生,满族,甘肃省建投培训中心干部,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系被告母亲),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朱宁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睿,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刘海英与被告查思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5月26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的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及白静,被告查思宇的诉讼代理人黄小红、被告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祁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788元、护理费18954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5.5元、误工费26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394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6时20分,查思宇驾驶所有的甘****2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昌路广武门十字50米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查思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系甘****28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伤害。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住院1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害。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查思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查思宇将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思宇在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对原告主张合法有据的,按照法律判决,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责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6时20分,被告查思宇驾驶其所有的甘****28的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昌路广武门十字50米时,将原告刘海英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第6201021201616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海英负次要责任,被告查思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胫骨近段处侧缘骨折;2、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1日,原告入住甘肃省中医院,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506.36元(包含复印费5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查思宇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6104.36元、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护工费8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2200元。同时查明,被告查思宇将甘****2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审理中,被告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至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21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联合财险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被告查思宇垫付的4500元。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查思宇驾驶其所有的甘****28的小型客车将原告刘海英致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被告联合财险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对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查思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11501.36元和复印费5元,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复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8月26日的惠仁堂药费清单中的98元和同年9月25日发票金额为801.8元,因无相关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费用,系外购营养用品,且无相关医嘱予以印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受伤后至其住院期间15天,可按照每日10元酌情考虑。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受伤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均由被告查思宇支付,且原告的住院病历未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陪护的医嘱,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医嘱,可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的误工天数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月工资2800元,予以计算,数额为1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用,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票据数额不相符,且提交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和次数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对被告提出原告为退休人员,没有在兰州赛维公司上班,不存在误工的辩解,虽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根据兰州赛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该组证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01.36元、复印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英的医疗费5500元(扣除被告查思宇垫付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7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英的医疗费1501.36元、复印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2096.36元的70%即1467.45元,以上两项共计68201.45元;二、被告查思宇赔偿原告刘海英鉴定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三、驳回原告刘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原告刘海英负担582.5元,被告查思宇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海英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健琪????????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