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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某、索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索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又名宋某1),女,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父亲),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索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索某要求返还彩礼、购房款的诉讼请求;2、改判生子随我生活,由索某支付抚养费126614.5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缺席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返还30000元彩礼违反公平原则,我与索某已同居生活5年之久,并生育子女,未领取结婚证系索某存在恶意,不应由我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返还购房款与事实相悖,该款项系索某赠与给我的,不应判决返还;4、一审判决索某承担32559元抚养费,明显太少,我和孩子在林州市生活,应按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上诉人索某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购房款是男方个人财产,交由女方保管,现应该返还。抚养费也是公平公正的,男女方各承担一半。被上诉人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索要的彩礼6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购房款100000元;3、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4、由原告抚养生子索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分居至今。2012年5月29日,宋某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男方索某书拾万元购房款,收款人宋某,证明人郝某,2012年5月29号。”典礼前,索某给付宋某彩礼款6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子索某某出生,现随宋某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款是指男方为与女方典礼结婚,而由男方给付女方及其父母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索某与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宋某向索某索要的购房款100000元,因原、被告典礼后未实际购房,故宋某应予全额返还索某购房款100000元。关于原、被告生子索某某的抚养问题,因索某某长期随母亲宋某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生子索某某随宋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2559元。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索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索某购房款100000元;三、生子索某某随被告宋某生活,原告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生子抚养费32559元;四、驳回原告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部分日常生活消费票据、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抚养子女日常消费较大,经质证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主张出租屋系双方共同居住,因双方发生争吵,女方回了娘家,2015年7月份以前的开支均系被上诉人支出,7月份以后,被上诉人的工资均由上诉人掌握,大概有几万元,足以维持上诉人生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款问题,上诉人对收取60000元彩礼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已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因被上诉人原因未领取结婚证,不应返还彩礼,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未领取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100000元购房款问题,该笔款项用途明确,权属清楚,双方现已各自生活,上诉人持有该款已无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农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河南省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与法相悖;关于原审送达问题,原审已将相关手续送达给上诉人母亲,上诉人未到庭,原审缺席审理符合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