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智宏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宏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760号原告:智宏召,男,199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身份证号码:410423199112234519、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生,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410400678085044X(1-1)。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宏召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宏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生、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宏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6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原告智宏召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乡库区中学门前路段时,撞到韩跃武停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挂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肇事司机应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和个人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公司不予赔偿;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排除醉酒、逃逸、超载等免责情形,原告提供的合理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用应按河南省医保范围用药予以赔付,护理费原则上只是住院期间的一个人护理,误工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4、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智宏召饮酒后驾驶“行星”XX110-3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乡“库区中学”门前路段时,撞到韩跃武停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挂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智宏召受伤。2、原告智宏召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智宏召撤回了对韩跃武、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智宏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韩跃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76.46元(医疗票据),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天数),护理费834.83元(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5031.20元【11696.7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365天×157天(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20年×10%(××)】,鉴定费800元(凭发票);综上,核对原告智宏召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275.9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智宏召所受损失分别为: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含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该费用共计10216.46元(含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216.46元,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比例原告自身应当承担108.23元(216.46元×50%),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108.23元(216.46元×50%);原告下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110000元中予以赔偿,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为受伤为××,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为宜;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67.74元(40275.97元-108.23元+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智宏召各项损失共计42667.74元。二、驳回原告智宏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亚斌 来源: